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總則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3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電臺: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簡稱電臺。

二、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三、全區性廣播事業:指依法設置廣播電臺,經營地區為臺灣、澎湖、金 門及馬祖等之廣播事業。

四、區域性廣播事業:指設置乙類調頻或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五、社區性廣播事業:指設置甲類調頻或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依法經營主 管機關指定區域之廣播事業。

六、既有廣播事業: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前取得廣播執照者。

七、經營者:指本辦法發布日施行後取得廣播執照經營廣播電臺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甲、乙類廣播電臺,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 授權訂定之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