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  ( 102 年 11 月 04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 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第3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4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5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 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6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