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 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二、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 可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本會或經本會 認可委託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 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 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 、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 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五、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可安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 射機或收發信機。

六、平臺: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器材。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 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

第3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除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具備電信終端設備者,其電信終端設備適用電信終端設 備審驗辦法之規定,並依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核發審驗證明。

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臺管理辦法之電臺審驗項目包括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或其電臺審驗可替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 者,適用各該電臺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4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本會所定技術規範;本會尚未訂定技術規範者, 應依下列順序擇定適用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