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總則 ( 106 年 06 月 07 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電信 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

二、檢驗機構:指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組織認 可符合 CNS 17025 或 ISO/IEC 17025 標準之測試實驗室。

三、驗證機關(構):指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工作之本會或經本會 認可委託之機構。

四、系列產品:指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 不變更輸出功率、調變技術、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 板佈線等技術規格、射頻性能,僅變更天線、外觀、附屬非射頻功能 、電源供應方式、廠牌型號;不變硬體規格、廠牌及型號,僅以韌體 或軟體變更減少發射功率、頻率範圍或頻道數。

五、射頻模組(組件):指具完整射頻功能,可安裝於不同平臺使用之發 射機或收發信機。

六、平臺:指不組裝射頻模組(組件),仍具備該平臺主要功能之器材。

七、最終產品:指由射頻模組(組件)與平臺組裝之器材。

八、審驗證明:指依本辦法核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合格證明、型式 認證證明、符合性聲明證明或簡易符合性聲明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