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網路互連費用 ( 106 年 11 月 01 日)
第13條
網路互連時,其相關服務費用如下:

一、網路互連建立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為建立網路互連所產生之一次 成本支出。

二、接續費:指網路互連時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之費用。

三、轉接接續費:指二家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之網路一部或全部未直接互連 ,其網路間之通信需經由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轉接始能完成, 而須支付之通信轉接費用。

四、鏈路費或其他設備租金:指租用鏈路或其他設備,以建構網路互連電 路之費用。

五、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前項各款費用之負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接續費、鏈路費由通信費歸屬之一方負擔。但互連業者間對鏈路費之 負擔另有協議者,依其協議辦理。

二、轉接接續費由致生轉接原因者負擔;其無致生轉接原因者,由相關業 者協議之。

三、其他費用由要求互連而造成他方成本增加之一方負擔。

二網路間之通信話務量超過其直接互連電路或頻寬之承載量者,其需經由 其他網路轉接該溢流通信所生之轉接接續費,由相關業者協議之,不適用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第14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接續費,應依網路互連雙方之協 議定之。

前項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且不得為差別待遇 。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傳輸及交換設備依 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四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應按使用之各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成本訂定。

二、前款成本應按全元件長期增支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接續費,應先經本會核可;其 修正時,亦同。

為維護競爭秩序、消費者權益或其他公共利益,本會為前項核可時,得修 正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所報之接續費。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接續費,除法規另有 規定者外,應依本會公告定之,其計算及檢討準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15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前條 規定所計算之費率,作為支付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費之費率。

第16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向本會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要求互連之 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本會申請查核,本會應將查核結果 函覆申請人。

本會得命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17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

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及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之細分化網路元件如下 :

一、行動通信中繼線。

二、行動通信基地臺。

三、行動通信基地臺控制設備。

四、行動通信交換、傳輸設備。

五、其他本會認定之項目。

第18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在技術可行下,應同意將市內用戶迴路之接取點設置於市 內交換局之配線架、用戶建築物之配線箱或配線架、或路邊交接箱。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除法 令另有規定者外,由雙方協商定之。但屬網路瓶頸所在設施者,其費率應 按成本計價。

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出租銅絞線市內用戶迴路之費 率應按歷史成本法計價,並應每年報請本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