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電臺設置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5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申請 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發 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一、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二、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機件原廠 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電臺頻率、發 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三、預估電波涵蓋區域表。

四、干擾評估表。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與建築物結構 有關之土木技師、結構技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

七、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審查期間為六個月,審查時主管機關得視審查評估之需要,要求申請 人進行實地測試。

電臺之天線鐵塔設置位置不得違反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之廣播服務區。

二以上之廣播或電視電臺,與其他廣播、電視或電信電臺使用同一共同鐵 塔,廣播電臺並使用指向性天線,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虞,且未偏離 原主要服務區域者,其電臺天線鐵塔得設置於距離廣播服務區界限外三公 里內,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乙、丙類調頻廣播電臺得在不干擾其他既設合法電臺下,於主管機關指定 之廣播服務區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同頻轉播站。

第一項申請如涉及天線鐵塔新設及異動,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時,應 副知架設地點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申請人未依第一項第七款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 止其架設許可證。

第6條
電臺設置天線鐵塔高度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及海岸、山地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與禁建、 限建範圍劃定、公告及管制作業規定之相關規定。

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

第7條
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 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三十日前敘明理由,繳附原架設許可證,向主 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電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第8條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臺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審驗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 經許可後發給之。

前項審驗之處理期間為三個月。

第一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 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但既設電臺及 轉播站得使用其節目進行測試。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至 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二、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

三、頻率使用費預估表或服務區內人口數估算表。

四、八方位電場強度及干擾評估表。

五、電波涵蓋圖。

第9條
電臺測試、試播時間,不得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

第1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 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

第11條
(刪除)
第12條
既設電臺遷移發射地點、變更頻率、變更電功率、變更天線、增設發射機 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主管機關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 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第五條第一項之文件。但增設發射機或換裝發 射機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文件;變更頻率、變更電功 率或變更天線者,得免附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文件。

電臺架設許可證,經依第七條展期一次仍無法完成架設者,得依前二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

申請第一項審驗者,應檢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文件,並準用 第八條第一項之程序規定辦理之。但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僅須檢 附第八條第五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第13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遺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 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補發。

第14條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非屬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者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

第15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 證或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間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