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電臺設置 ( 106 年 08 月 18 日)
第10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滿三十日前自 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臺 執照。

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所屬機關或法人名稱。

三、工程主管。

四、核定電功率。

五、電臺頻率。

六、電臺頻寬。

七、電臺呼號。

八、設置處所。

九、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數量、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 器數量。

十、主控室或播音室地點。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電功率增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