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總則 ( 84 年 11 月 28 日)
第1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 (租) 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 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 各型車輛。 (二)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 (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 (三) 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3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交通處 (局) 。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 (租) 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

第4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 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 (租) 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 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車輛之調 (租) 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第6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 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