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 (租) 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
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
各型車輛。
(二)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 (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
(三) 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交通處 (局) 。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 (租) 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
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 (租) 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
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車輛之調 (租) 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
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