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總則 ( 84 年 11 月 28 日)
第2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 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 各型車輛。 (二) 機器腳踏車、小客車 (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 (三) 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