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編用辦法  總則 ( 84 年 11 月 28 日)
第4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 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 (租) 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 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