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路邊停車場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2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 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第13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 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第14條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 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 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第15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 止停車或劃設停車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