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附則 ( 106 年 07 月 25 日)
第48條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種表冊,每期結訓後應 裝訂一卷,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49條
教練車之保養維護項目及週期,應按原廠所訂規定實施,並作成紀錄,併 前條資料保存。                  
第50條
駕訓班經立案後應自行製作印信,並於招生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填送印 信啟用報備表。                  
第50-1條
交通部為辦理駕訓班之申請核准籌設、立案、收費、派督考、督導考核、 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廢止 立案證書等事項,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前項情形,交通部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第51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學校附設之駕訓班,有關設備標準、 組織、師資及招訓學員、收費、督導考核、獎懲及派考等事項,均依照本 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不再受理公、私立學校申請附設駕訓班。 
第52條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 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5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