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罰責 ( 106 年 01 月 25 日)
第32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第33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

第34條
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 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觀光旅館業、停車場經營業及旅行業者自用之車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