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罰責 ( 106 年 01 月 25 日)
第33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