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罰責 ( 106 年 01 月 25 日)
第32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