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  總則 ( 102 年 11 月 26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公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之公路。

第3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規劃,指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管公路路線系統之整體規 劃及個別路線之規劃。

第4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線之興建、原路線之改善或修復工程。

第5條
本規則所稱公路之養護,指為維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並避 免造成環境公害,所採行之各種維護措施。

第6條
公路之修建及養護,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各種技術規範辦理。

第7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市道、 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直轄市、縣政 府並得將市道、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

省道經過直轄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 公路由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 商定之。

跨兩省(市)或兩縣(市)之橋涵、隧道,其修建、養護及管理權責之歸 屬,由交通部統一規定。

第8條
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於每屆年度終了,應將所管公路之修建 及養護工程完成數量、里程增減及經費收支情形,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應連同直接所管公路有關前項之資料,合併編製成果 統計。

第9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建立公路基本資料,除隨時登記路線動態外,每十年應 舉辦公路總清查一次,並將結果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前項公路基本資料登記管理要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10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公路橋梁檢測維護作業,應建立橋梁管理系統。 前項橋梁檢測之制度、方法、頻率及檢測人員之資格與培訓、簽證制度要 點,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第11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之用地範圍,設立界樁、繪製各線公路用地 圖,編製公路用地登記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