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路線檢查與維護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129條
鐵路機構對路線之狀況,應施行定期及臨時檢查與維護,以確保列車或車 輛能安全運轉。

前項之檢查與維護,應由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 查核。

第130條
鐵路機構於每日營運前,應巡視其正線一次以上,並作成紀錄,備供主管 機關隨時查核。

第131條
鐵路機構應評估正線可能發生之潛在危險,設置下列危險偵測設施或採取 適當之檢測與防護措施:

一、地震、強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之偵測設施。

二、橋樑、隧道等重要結構之安全檢測措施。

三、機電系統安全偵測設施。

四、隧道洞口、路塹邊坡經評估分析有落石與土石流潛能時,應設計適當 之監測裝置與防護設施。

五、軌道斷軌偵測設施。

第132條
路線有下列情形時,鐵路機構非經檢查及試運轉,並確認得安全運轉者, 不得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修理完畢者。

二、因災害或行車事故致有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

三、停用後,恢復運轉前。

前項檢查應經鐵路機構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鐵路機構應依第一項各款情形訂定相關之試運轉作業規定。

第133條
路線因辦理改建或整修工程,致有影響列車及車輛運轉安全之虞者,鐵路 機構應於施工前,封鎖該工程施工區間之路線。

第134條
建築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上之必要,經鐵路機構該管單位同意 ,且無妨礙安全之虞,並經一定程序申請者,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該管單位為前項決定時,應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隨時查核。

物件有侵入建築界限內致影響列車或車輛運轉安全之虞時,雖在建築界限 外,亦不得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