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行車規則  運轉速度 ( 106 年 12 月 29 日)
第80條
列車之最高速度,應按路線、電車線路之強度及車輛之構造情況訂定之。

運轉於下坡度或曲線上之列車,應分別酌量其制軔距離或車輛之安全度, 限制其速度。

第81條
列車推進運轉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在此限:

一、二以上動力車依操縱總控制駕駛時。

二、在列車之前部,辦理軔機及汽笛號訊時。

三、運轉排雪列車時。

第82條
列車前端之動力車因故須在其後部運轉室 (包括附帶煤水車之機車逆向運 轉) 操縱時,應適當限制其速度。

第83條
列車因路線、電車線路或車輛發生障礙,臨時作退行運轉時,其速度每小 時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第84條
自動閉塞式或中央控制行車制區間運轉之列車,越過閉塞號誌機之險阻號 誌顯示處所進行時,應確認前途視距,以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下之速度注意 運轉,準備隨時停車。

第85條
列車越過下列號誌之顯示處所進行時,不得超過其所規定之速度:

一、注意號誌:須在次一險阻號誌顯示處所或終點站無險阻號誌顯示時, 其應停車之位置能停止之適當速度。

二、減速號誌:指定之速度。

三、引導號誌:每小時十五公里。

四、慢行號誌:指定之速度。

第86條
調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但僅動力車之調車,或依調車號誌 機施行調車時,其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五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