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總則 ( 105 年 11 月 09 日)
第1條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鐵路:指以軌道導引動力車輛行駛之運輸系統及其有關設施。

二、鐵路機構:指以鐵路營運為業務之公營機構,或以鐵路之興建或營運 為業務之民營機構。

三、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

四、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五、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六、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七、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八、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與其有關之斷 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3條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4條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5條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6條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 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7條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劃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 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

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 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8條
為防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並協助本法執 行事項,交通部得商准內政部設置鐵路警察。

第9條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