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退廠退庫 ( 69 年 07 月 30 日)
第9條
呆廢器材報經主管機構核准後,應填具呆廢器材退料單,填明編號、名稱 數量等連同核准單證退送廠庫點收。

第10條
因呆廢器材體積龐大,或材料廠庫地址較遠,不易搬運時,得免予退送廠 庫。但須呈請主管機構核准後,始得就地處理。

第11條
用料機構對於呆廢器材可利用之部分品,得呈准主管機構直接拆卸,呈報 登記以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