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  ( 86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概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包含國營、地方營。

第3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鐵、公路之各等級班車或公營輪船,得由業者依經營狀 況自行訂定優待幅度。

第4條
現役軍人持依前條規定優待之車 (船) 票乘坐公營鐵、公路班車、輪船時 ,應提出本人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供站車或輪船服務人員查驗。

前項軍人身分補給證,不得以任何其他證明代替使用。

第5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飛機,其票價優待之折數,於公營航空運輸業設立後, 由交通部另行規定。

第6條
現役軍人無票乘坐車船或越站超等乘坐車船者,應依有關規定補票。

第7條
現役軍人享受軍人減價優待,乘坐公營車船,遇站埠車船服務人員,或交 通稽查人員查票時,應出示軍人身分補給證,未提證件者以無票乘車船論 ,依規定補票。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