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  ( 91 年 01 月 28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以下簡稱本處) 掌理下列事項:

一、財務計畫、工程綜合業務與整體規劃及評估等事項。

二、橋隧、路線、建築等工程之設計及審核事項。

三、工程之招標、計價審核、施工考核與品質管制、資料統計、保管及用 地取得等事項。

四、施工機具材料之採購、調撥、儲運及管理等事項。

五、舊線重軌化、新線暫道鋪設及施工期間相關鐵路行車協調等事項。

六、電車線、變電設備與其他有關電務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監 督、驗收及材料檢驗等事項。

七、號誌、電訊、照明與其他有關電務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核、施工監 督、驗收及材料檢驗等事項。

第3條
本處設七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4條
本處設秘書室,掌理文書、檔案、庶務、研考、工友管理、車輛管理、公 共關係、新聞聯繫及不屬其他各課事項。

第5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承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三人,襄理處務。

第6條
本處置主任工程司、課長、室主任、正工程司、秘書、專員、副工程司、 幫工程司、工程員、助理工程員、課員、辦事員、監工員、書記。

第7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課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專員、課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本處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辦事記,依法辦理政風業務。

第10條
本處得視工程業務需要,陳報交通部核准成立若干工程段、隊,並各置段 長、隊長暨副段長、副隊長、分段長、分隊長,其人員均由本處所定員額 內調配或依需要洽由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 (構) 人員調兼之。

第11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稱,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編制表 (核定本) │ ├─────┬─────┬───┬──────────────┤ │職 稱│官 等│員 額│備 考│ ├─────┼─────┼───┼──────────────┤ │處長 │簡派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央機│ │ │ │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未規定前│ │ │ │ │,暫以簡派第十一職等辦理。 │ ├─────┼─────┼───┼──────────────┤ │副處長 │ │ (三) │二名由相關機關人員兼任,一人│ │ │ │ │由處本部專任正工程局兼任。 │ ├─────┼─────┼───┼──────────────┤ │主任工程司│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副長級│ │ │ │ │、高員級正工程司兼任。 │ ├─────┼─────┼───┼──────────────┤ │正工程司 │薦派 │十 │一 專任正工程局中,三人得列│ │ │ │ (二五│ 簡派第十職等。 │ │ │ │–三一│二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副│ │ │ │) │ 長級、高員級正工程司、副│ │ │ │ │ 工程司、幫工程司兼任。 │ ├─────┼─────┼───┼──────────────┤ │課長 │ │ (七) │三人由處本部專任正工程司兼任│ │ │ │ │,四人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 │ │ │ │副長級、高員級正工程司、副工│ │ │ │ │程司、幫工程司兼任。 │ ├─────┼─────┼───┼──────────────┤ │室主任 │薦派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高員級│ │ │ │ │專員、課員兼任。 │ ├─────┼─────┼───┼──────────────┤ │秘書 │薦派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高員級│ │ │ │ (一) │課長、專員、主任課員、課員兼│ │ │ │ │任。 │ ├─────┼─────┼───┼──────────────┤ │專員 │薦派 │五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副長級│ │ │ │ (二) │、高員級所長、副處長、課員兼│ │ │ │ │任。 │ ├─────┼─────┼───┼──────────────┤ │副工程司 │薦派 │二○ │一 本職稱之職等,在「甲、中│ │ │ │ (四二│ 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 │ │ │–四六│ 未規定前,暫以薦派第七職│ │ │ │) │ 等至第八職等辦理。 │ │ │ │ │二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副│ │ │ │ │ 長級、高員級正工程司、副│ │ │ │ │ 工程司、幫工程局、工務員│ │ │ │ │ 兼任。 │ ├─────┼─────┼───┼──────────────┤ │幫工程司 │薦派 │二七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或副長級│ │ │ │ (三八│、高員級正工程司、副工程司、│ │ │ │–五六│幫工程局、工務員職稱以上人員│ │ │ │) │兼任。 │ ├─────┼─────┼───┼──────────────┤ │工程員 │委派或薦派│二五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委任 (│ │ │ │ (四六│派) 或高員級、員級幫工程司、│ │ │ │–五六│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監工員兼│ │ │ │) │任。 │ ├─────┼─────┼───┼──────────────┤ │助理工程員│委派 │一四 │由相關機關委任 (派) 或員級、│ │ │ │ (三–│佐級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監工│ │ │ │四) │員、技術助理兼任。 │ ├─────┼─────┼───┼──────────────┤ │課員 │委派或薦派│七 │由相關機關薦任 (派) 、委任 (│ │ │ │ (一七│派) 或副長級、高員級、員級副│ │ │ │–二二│所長、主任、段長、課長、專員│ │ │ │) │、主任調度員、副主任調度員、│ │ │ │ │主任事務員、調度員、副調度員│ │ │ │ │、課員、辦事員兼任。 │ ├─────┼─────┼───┼──────────────┤ │辦事員 │委派 │九 │由相關機關委任 (派) 或高員級│ │ │ │ (七) │、員級主任事務員、事務員、辦│ │ │ │ │事員、書記兼任。 │ ├─────┼─────┼───┼──────────────┤ │監工員 │委派 │一九 │由相關機關委任 (派) 監工員或│ │ │ │ (三三│員級、佐級工務員、助理工務員│ │ │ │–四五│、監工員、技術領班、技術助理│ │ │ │) │兼任。 │ ├─────┼─────┼───┼──────────────┤ │書記 │委派 │二○ │ │ ├─┬───┼─────┼───┼──────────────┤ │人│主任 │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或高員級課員、│ │事│ │ │ │主任課員、課長兼任。 │ │室├───┼─────┼───┼──────────────┤ │ │專員 │薦任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或高員級課員、│ │ │ │ │ (一) │主任課員兼任。 │ │ ├───┼─────┼───┼──────────────┤ │ │課員 │委任或薦任│二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 │ │辦事員│委任 │一 │ │ ├─┼───┼─────┼───┼──────────────┤ │會│會計主│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或高員級課員、│ │計│任 │ │ │主任課員、帳務檢查員、課長兼│ │室│ │ │ │任。 │ │ ├───┼─────┼───┼──────────────┤ │ │專員 │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或高員級課員、│ │ │ │ │ │主任課員兼任。 │ │ ├───┼─────┼───┼──────────────┤ │ │課員 │委任或薦任│二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 │ │辦事員│委任 │一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 │ │書記 │委任 │一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政│主任 │薦任 │ (一) │由相關機關薦任或高員級課員、│ │風│ │ │ │主任課員、課長薦任。 │ │室├───┼─────┼───┼──────────────┤ │ │課員 │委任或薦任│一 │ │ │ ├───┼─────┼───┼──────────────┤ │ │辦事員│委任 │一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 │ │書記 │委任 │一 │現有派用人員一人出缺後改為任│ │ │ │ │ │用。 │ ├─┴───┼─────┴───┼──────────────┤ │合 計│一六九 │ │ │ │ (二三一–二八七) │ │ └─────┴─────────┴──────────────┘ 附註:

一、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 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暫行編制表核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審定准予登記有案 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至 離職為止。

第12條
本處於工程完成後裁撤。

第13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處擬訂,報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備查。

第14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