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應變措施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23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 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 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第24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規定,立即 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 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第25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必要 時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第26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地方災害 應變中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 技術諮詢。

第27條
國防部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 心,協助救災事宜。

第28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第29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 報行政院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