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 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 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 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

第3條
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放射性物質為混合核種,而其個別放射性核種之含 量與附表該核種豁免管制量比值之總和不超過一者,豁免其管制。

含未知核種之放射性物質,計算前項比值時,除設施經營者可提出更適合 之數值外,應採用附表最後一列「其他未列之放射性核種」之數值。

第4條
本標準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