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源豁免管制標準  ( 105 年 06 月 20 日)
第2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免依本法規定管 制:

一、放射性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濃度不超過附表第 2 欄所列者。

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不超過附表第 3 欄所列者。

三、軍事用途之瞄準具、提把、瞄準標杆所含氚不超過四千億(4E+11) 貝克者。

四、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 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每小時不超過一微西弗者:

(一)公稱電壓不超過三萬伏特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二)電子顯微鏡。

(三)陰極射線管。

(四)其他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