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附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46條
核能發電之經營者應以核能後端營運基金額度提撥百分之二以上之金額籌 撥經費,進行放射性物料營運技術及最終處置之研究發展。

前項研究發展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得收取檢查費 、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 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 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 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 得合格之資格。

第49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 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 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發 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 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50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