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附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49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應督促廢棄物產生者規劃國內放射性廢棄物最 終處置設施之籌建,並要求廢棄物產生者解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問題 。

本法公布施行後,以教學、研究、醫療為目的之新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 生產或貯存設施,得以前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置設施暫代第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

本法公布施行後,處理、運送、貯存因教學、研究、醫療、農業或核能發 電以外工業而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業者,得以第一項規劃籌建之最終處 置設施暫代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