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附則 ( 91 年 12 月 25 日)
第48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 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視為已取得運轉執照,得繼續運轉 至原核准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本法施行前,已負責操作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及放射性廢棄物處 理設施之運轉人員,得繼續操作原有設施。但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取 得合格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