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鋼鐵業者輻射偵檢作業之管理 ( 95 年 01 月 04 日)
第24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應定期委託經主管機 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實施稽核;稽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 查。 前項之定期稽核,設有熔煉爐之鋼鐵業者,應每年實施一次;未設有熔煉 爐之鋼鐵業者或從事進口、銷售建築用鋼筋、鋼骨之業者,應每二年實施 一次。

第25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停業或停產時,應於三 個月內將其認可證明繳回主管機關註銷。

第26條
經主管機關核發輻射偵檢作業認可證明之鋼鐵業者實施原料及產品輻射偵 檢,如發現有異常情形,應儘速將輻射異常物檢測出,並隔離管制妥善保 管,管制區域外之輻射劑量率不得超過每小時二十微西弗,並即以書面通 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