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 103 年 01 月 29 日)
第20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 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 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 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 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 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21條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 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 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 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 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22條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 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 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23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第24條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