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 100 年 11 月 14 日)
第1條
行政院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特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2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

二、公平交易法之審議。

三、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

四、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五、多層次傳銷政策、法規之擬訂及有關案件之調查及處分。

六、公平交易政策及法令之宣導。

七、其他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第3條
本會就主管事務,得請省、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協 助辦理之。

第4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均為專任,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 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任命時,應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本會主任委員,特任,對外代表本會;副主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 職等;其餘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本法施行時,如現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由現任委員擔任至其任期屆滿為 止,不受前項任期及任命方式之限制。

行政院院長應於委員任滿三個月前,依第一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 缺時,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 員就職前一日止,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本法施行後初次提名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外,其中三位委員 任期二年,不受第一項任期之限制。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第5條
主任委員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行政院院長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主任委員。

第6條
本會委員之任用,應具有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管理等相關學識及經 驗。

本會委員得支行政院核定之調查研究費。

第7條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行政院院長予以免職:

一、因罹病致無法執行職務。

二、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因案受羈押或經起訴。

第8條
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並依法獨立行 使職權。

第9條
本會委員會議職權如下:

一、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政策之審議。

二、公平交易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之審議。

三、執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政計畫之審核。

四、執行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 核。

五、委員提案之審議。

六、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第10條
本會每週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11條
委員會議認有必要時,除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議決事項有關之其他行政 機關或事業派員列席,陳述事實或提供意見外,並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 請,通知當事人或與審議事件有關人員到場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及到場說明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第12條
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

委員會議中所有出席、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 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可否決議之過程及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應秘密之事項,其保密之 範圍、解密之條件與期間、對外公開或提供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 會定之。

第13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14條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15條
原經濟部物價督導會報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 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 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第16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