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設備及安全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3條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 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 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

天然氣事業儲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符合 地質安全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 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 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前項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 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第16條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 。

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 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 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

第17條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 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18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 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 、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19條
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應符合國家標準。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應加入足資人類嗅辨之嗅劑;其添加 之嗅劑種類及濃度,應定期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嗅劑之提報格式、種類、濃度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0條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 始得營業。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執照申請、變更、撤銷與廢止、自行或命令停業 之要件、程序、業務範圍、專業人員僱用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