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事業法  設備及安全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1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擴充或變更已有之主要輸儲設備,應將其工程計畫事先報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但因災害、損壞或 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擴充或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個月內,將已採取之措施,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前二項規定之事項,委辦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