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力調查實施辦法  附則 ( 96 年 06 月 14 日)
第20條
調查機關工作人員,對主管調查業務認真執行,績效優異或被調查者與政 府合作良好而有利於調查工作之推動者,各級調查機關得依權責予以適當 之獎勵;對調查工作具有特殊貢獻者,各級調查機關得送經濟部獎勵或表 揚之。

第21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權責單位督促限期改善;其有違反法律規定者,並 依法處罰之。

第22條
各級調查機關辦理物力調查所需經費,應分別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配合本辦法所訂之調查、演習事項,其所需經費, 由各委辦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編列之。

第23條
有關調查資料之建制、編管、調查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依 本辦法訂定物力調查作業手冊規定之。

第2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