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 ( 104 年 05 月 22 日)
第6條
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

各機構派用人員進用方式如下:

一、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辦理甄試。

二、大專以上產學合作獎學金進用。

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

前二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 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各機構設置獎學金之進用人數、金額及甄選方式,應報本部核定後實施; 並課予最低服務年限之義務及約定違反義務之賠償方式。

第7條
各機構應特殊業務所需特殊技術人員及重要管理人員,得由各機構訂定項 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本部核定後進用,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第8條
新進人員應先予試用或實習,其期間為半年,期滿經考核合格者始得派( 僱)用。考核不合格者,派用人員不予派用,僱用人員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

第9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派(僱)用: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或業務侵占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 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人員法令停止任用、派用人員。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派用人員於派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派用後發現其於派用時已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解除派用。

僱用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二項解除派用或終止勞動契約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 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薪資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10條
各機構進用人員時應注意體力、能力、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進用應依 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機構新進人員之敘薪及晉薪,由各機構自行訂定。除另有規定外,應自 各等之第一級起薪。

依第六條第二項進用之新進派用人員,各機構得依市場薪資狀況以較低職 等起薪。

第12條
各機構分類職位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分類職位人員派 (僱)用最低資格之規定辦理。但各機構原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機構評價職位人員之僱用最低資格,由各機構參照分類職位人員派(僱 )用最低資格定之。

第13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分下列各類:

一、新進。

二、升等。

三、調遷。

四、降等。

五、權理。

六、代理。

第14條
各機構人員之派(僱)用應依照各機構規定完成派(僱)用程序,離職時 應辦妥離職手續。未完成派(僱)用程序者,視為未派(僱)用。

第15條
各機構僱用人員之勞動契約終止,除因受懲處而依勞動基準法可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自行辭職或辦理退休外,各機構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期間予以預 告,未能預告者,發給預告期間薪資。

第16條
各機構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構 派(僱)用,或派(僱)用為直接隸屬機構之主管。對於本機構各級主管 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派(僱)用。

應迴避人員,在其接任以前派(僱)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17條
各機構對於辦理出納及經管公有財物人員,應加強其品德查核。

第18條
各機構董事會與經理部門得各置派用機要人員一人,辦理機要工作,不受 進用資格之限制,其進用及離職均應報本部備查。

前項人員,機構董事長或總經理得隨時予以免職。董事長或總經理離職時 應隨同離職。

各機構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 務間之適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