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91.01.16訂定)  用地 ( 106 年 11 月 22 日)
第5條
加氣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前項設置用地之審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 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氣站設置用地審查規定。

第6條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氣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氣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設置加氣站及前項加氣站之申請設置,不受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7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氣站)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之道路寬度應在十二公尺以上。

二、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以 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

三、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應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 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堰、壩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加氣站面臨之道路寬度 、臨街面寬或土地總面積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第四款加氣站基地與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之計算, 為加氣站地界至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含大門、側門)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使用第一項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其申請 基地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逾三千平方 公尺。

第8條
使用前條第四項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氣站者,應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氣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9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 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 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10條
加氣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氣站使用之同意 認定、加氣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