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氣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其申
請籌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於籌建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
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