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 105 年 08 月 16 日)
第1條
本準則依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指自本準則發布日起十年。但中央主 管機關得視水源供需條件、再生水開發利用情形、產業發展及用水需求條 件,公告延長之。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 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

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 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 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

第4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為提供該水源所增加之建設、營運或其他必 要費用如下:

一、建設費用: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設施(含設備)費用。

二、營運費用:指因前款增加之電費、人事費、土地租金或使用費及其他 操作維護費用。

三、其他必要費用:指土地取得費用及依個案性質所需之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應扣除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補助,並得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次或分次收取全部或一部。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