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  ( 105 年 08 月 16 日)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後,向再生水經營業及供自行 使用者徵收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一年前依規費法訂定之。

前項使用費之徵收,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間屆滿時, 視城市與區域經濟發展情勢、水源供需條件、轄內再生水開發案執行情況 及財務狀況,免徵或減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