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26條
防汛期間為每年五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27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 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 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 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 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第28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防汛期間,應輔導鄉(鎮、市、區)公所成立防 汛搶險隊(以下簡稱搶險隊)或併河川搶險隊組織搶險隊。

前項防汛搶險工作以外之排水設施災害搶修,由該管管理機關辦理。

第29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防汛期間,應派員並宣導民眾協助巡查轄內排水 ,發現排水設施有破裂、損毀等情事,應即轉報權責單位修繕。

第30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適當地點設置防汛搶險器材儲藏所;其屬中央 管區域排水者,應會同當地河川局查勘決定。

第31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防汛期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備妥防汛搶險所需之土石料或混凝土塊。

二、防汛搶險所需之各種器材應預為調查登記,俾搶險時收購。

三、預洽支援廠商配合調度。

四、轄區內之防汛搶險計畫及搶險人員之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