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管理辦法  區域排水設施檢查與防汛搶險 ( 105 年 04 月 12 日)
第27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 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 活程度及各該管單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 期前修補完成。但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 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