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度量衡業管理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34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 ,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 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 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刪除)
第36條
申請度量衡業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經撤銷或廢止度量衡業許可未逾一年者。

二、其負責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 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逾一年者。

第37條
度量衡業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十年,自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六個月前, 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許可執照。

第38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或修理業者,應備置度量衡標準器;其度量衡標 準器應按時送相關機關 (構) 追溯檢校。

前項應備置之度量衡標準器及追溯檢校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39條
度量衡業者製造或輸入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時,應於製造出廠前或輸 入時,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檢定。

第40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業 者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

一、有第三十六條所定不予許可之情形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二、提供不實之申請資料而取得許可執照者。

第41條
度量衡業有下列情事之一,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該業者 限期繳回許可執照;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因業務之行為犯刑法偽造度量衡罪章之罪,經判 刑確定者。

二、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而不停止或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