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度量衡業管理 ( 98 年 01 月 21 日)
第34條
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 ;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度量衡業及其分支機構之營業類別、所營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及有效期間 ,不得逾越許可執照之登記事項;其許可執照,不得轉讓,亦不得以任何 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度量衡業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事項;受查 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度量衡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程序、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