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管理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3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16條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17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第18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19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20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21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