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