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總則 ( 105 年 12 月 28 日)
第4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