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  專利要件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21條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22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3條
申請專利之發明,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 者,不在此限。

第24條
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

一、動、植物及生產動、植物之主要生物學方法。但微生物學之生產方法 ,不在此限。

二、人類或動物之診斷、治療或外科手術方法。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