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 ( 97 年 07 月 16 日)
第9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應於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六個 月內,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建築許可,於領有建造執照後,動 工興建,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 處或分處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 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按預定承租公有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 標準,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 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第11條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建築物興建完 成後,依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載租售價格辦理租售;其租售價格如超出原訂 租售價格時,應報請管理處或分處重新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