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公民營事業、興辦產業人設置之產業園區 ( 105 年 01 月 15 日)
第33條
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內已出售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準用第二章第 二節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用地變更規劃之申請;尚未 出售之土地,由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整體考量園區之發展需求,逕 向原核准設置之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可行性規劃報告,不適用本辦法。

第34條
興辦產業人經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擬辦理用地變更規劃時,應由興辦產業 人向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並準用第二章第二節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