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  總則 ( 99 年 11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為開發 產業園區,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下列業務 之全部或一部:

一、調查規劃及申請設置。

二、工程設計、監造及開發。

三、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租售。

四、未租售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管理維護。

五、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前之管理維護。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3條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業務所需資金,主管機關得視業務性質,規劃以下列 方式支應:

一、全部資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二、一部資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餘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 。

三、全部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

第4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方式委託公民營事業者,依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辦理委託作業;如依前條第三款方式委託者,應依本辦法規定之公開 甄選方式為之。